相信許多人都會這麼評價中國的司法傳統:「傳統司法理念只強調懲處罪犯,為了破案可以『不擇手段』,毫無程序之說」;「在司法過程中,青天老爺們是沒有什麼程序可言的,自己想怎麼做就怎麼做,事實上也沒有什麼法定程序需要他們遵守」。但事實是不是如此呢?不如我們回到歷史現場,看看宋朝人是怎麼審判一起刑事案的。
現在讓我們來到南宋淳熙五年(1178)的南康軍(今江西都昌縣),因為當年這裡發生了一個駭人聽聞的大案子:一名叫做程念二的平民,被殺身亡,而他的妻子阿梁、阿梁的姦夫葉勝是最大的犯罪嫌疑人。南康軍巡尉調查發現,很可能就是葉勝與阿梁合謀殺死了程念二。因此,二人被逮捕到案。
這個案子會怎麼審、怎麼判呢?史料的記載非常簡單,該案供狀、判狀、中央法司與地方法司圍繞本案的往來文書,幾乎完全佚失,只有朱熹文集中收錄有一則《論阿梁獄情札子》,《宋會要輯稿》收錄有一段刑部的結案報告,但文字極簡略,加起來不足700字。不過,我們可以根據宋朝法定的審判程序,將阿梁謀殺親夫案的審判過程大略復原出來,並可以借著此案展現宋朝司法程序之周密、繁複。

為便於理解宋人的司法程序,我要先簡單介紹宋朝司法的兩大原則:
一是「鞫讞分司」。鞠,即推勘獄情,相當於「事實審」;讞,即議法定刑,相當於「法律審」。宋朝的中央法司與地方都配置有專職、專業的司法官,其中州郡一級的司法官主要是司理參軍、司法參軍,司理參軍負責事實審;司法參軍負責法律審。阿梁案的審理,當然要遵守「鞫讞分司」的司法原則。
二是「翻異別勘」。翻異,即翻供;別勘,即案子移交給另一個法庭重審,原審法官迴避。宋朝的每一個州郡,差不多至少都設有兩個法院:州院與司理院,二院並立。這樣,州院翻異的案子,可移交司理院別勘;司理院翻異的案子,也可移交州院別勘。阿梁案的審理,當然也必須遵循「翻異別勘」的原則。
好了,我們可以來講述阿梁案的審判過程了。
推鞫
按照「鞫讞分司」的原則,阿梁案將由南康軍司理院主審,推勘官一般來說由司理參軍擔任。不過,在開庭之前,南康軍需要先對司法官進行是否要迴避的甄別,因為根據宋朝的迴避制,凡與本案當事人(包括受害人程念二、犯罪嫌疑人葉勝與阿梁)有親戚、師生、上下級、仇怨關係的司法官,都必須自行申報迴避:「在法:鞫獄、錄問、檢法而與罪人、若干系人有親嫌應避者,自陳改差。」若應迴避而不迴避,許人檢舉、控告。不用說,這麼做自然是為了避免司法官的裁斷受到私人關係、私人情感的影響,出現假公濟私、公報私仇的情況。
走完迴避甄別的程序之後,阿梁案正式開庭。推勘官唯一要完成的任務,就是將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審訊清楚,並對其真實性負責。至於被告人觸犯了哪些法條,當判什麼刑罰,那是另一個法官――檢法官的責任,推勘官不能過問,法律也禁止推勘官與檢法官私自會面、商議案情:「推司公事,未曾結案之前,不得輒與法司商議。」這一禁令旨在防止推勘官預設立場,「高下遷就」刑名,依著刑名之需羅織罪狀、修飾款狀,以使罪名成立。聽起來有點像英美陪審團制度下,「陪審員決定疑犯是否犯罪而不能決定刑罰」,且陪審團不得跟法官有私下接觸。
推勘官獨立鞫獄,不得揣測與迎合上級法司的意旨。朝廷有立法:「自今御史、京朝官、使臣受詔推劾,不得求升殿取旨及詣中書咨稟」;「州縣鞫獄,在法不得具情節申監司,及不得聽候指揮結斷」。阿梁案後來「翻異別勘」時,正好遇上朱熹主政南康軍,我們知道朱熹是一名道學家,對婦人通姦、謀殺親夫之事深惡痛絕,因此,他認為「阿梁所犯窮凶極惡,人理之所不容,據其審詞,自合誅死,無足憐者」,但司法官該怎麼推鞫阿梁案,卻未受朱熹的個人好惡影響。
而且,推勘官只能按起訴書列舉的控罪鞫問罪情,起訴書沒有控罪的,法官不得自行問罪,否則,推勘官以「故入人罪」論處,這叫做「據狀鞫獄」。《宋刑統》有明文規定:「諸鞫獄者,皆須依所告狀鞫之。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,以故入人罪論。」確立「據狀鞫獄」的司法原則,是為了限制推勘官的權力,防止法官節外生枝、陷害無辜。
本案中,推勘官的責任是審出阿梁與葉勝是否合謀殺死程念二的事實。他們的姦情由於關係到對謀殺動機的認定,自然也需要訊問清楚,但按「據狀鞫獄」的要求,司法官不能深究他們的通姦之罪。
經過傳喚證人、驗看物證與法醫檢驗報告、訊問被告人,推勘官訊得本案若干細節:程念二身體有病,系被葉勝「手殺之」,案發現場為程念二之家;葉勝入內行兇之時,阿梁抱著兒子立於門外,長達半個時辰之久,一副若無其事的樣子,及見丈夫呼救而出,才隨聲叫呼求救,但此時丈夫已傷重而倒斃;阿梁供認她與葉勝有姦情,合謀殺死程念二。
考慮到宋代允許刑訊:「如贓伏露驗,事實顯白,而拒抗不即承引及隱蔽徒伴者,許量拷訊,數勿過二十。」我們認為阿梁是在受了拷訊之後才招供認罪的――假如她有身孕或瘡病,才不可以動刑。
不管怎麼樣,阿梁與葉勝已經招供認罪了,意味著推鞫程序完成,犯罪嫌疑人可以暫時收監,推勘官可以下班回家。
錄問
阿梁案在走完推鞫程序之後,還要接受錄問。
錄問是宋代重大刑事案審判過程中必不可少的程序。凡徒罪以上的刑案,走完庭審程序,便自動進入錄問程序:由一位跟負責庭審的推勘官、受審的犯罪嫌疑人都沒有親嫌關係、依法不需要迴避的司法官擔任錄問官,至獄中向嫌犯宣讀供狀,核對供詞,詢問嫌犯所供是否屬實,是否有冤情:「令實則書實,虛則自陳冤」。對犯死罪的重案犯,還必須是「聚錄」,即多名法官一起錄問,以防有人作弊。阿梁與葉勝涉嫌觸犯的是殺人死罪,依例需要「聚錄」。
如果錄問之時,嫌犯稱「所供不實」,自己之前是「屈打成招」,現在要翻供喊冤,那麼,案子將啟動「翻異別勘」的複審程序。而且,根據宋朝立法,別勘官跟初勘官不可以是同一人,也不可以有親嫌關係。一般來說,錄問時若出現翻異,州郡會將案子移交給本州的另一個法院重審,這叫做「移司別推」。
如果嫌犯在錄問時自稱「所供屬實」,並在供狀上簽名,則錄問程序至此完成,案子將進入下一個程序。但犯人以後還有機會喊冤翻供。錄問程序完成之後若再出現翻異,州郡需要馬上申報提刑司,由提刑司委派法官重審,為避免複審受到原審所在地政府的影響,往往要借調其他州的法官組建法庭,這叫做「差官別推」。
錄問官負有發現冤情、駁正錯案的責任。若錄問之時,發現案情有疑,嫌犯可能含冤,或者嫌犯稱冤,錄問官必須對案件提出駁正,啟動「移司別勘」的程序。否則,他將負連帶責任。如果他能及時發現冤情、糾正錯案,則將獲得朝廷的嘉獎。
宋人之所以在庭審之後、定罪之前插入一道錄問的程序,用意顯然是要防止出現冤假錯案,因為在庭審時,推勘官完全可能會鍛煉成獄,被告人完全可能會屈打成招。從制度設計的效果來看,多一道防弊的程序,犯罪嫌疑人便可以減少幾分含冤被罪的危險。宋仁宗時,開封府審理了一起刑案,法官判處案犯死刑。此案的錄問官叫做李宥,他發現「囚有疑罪,法不當死」,立即駁正了錯判,並對開封府知府提出彈劾,迫使開封府知府被免職。
因此,宋人認為,錄問的程序不可或缺,哪怕是皇帝、宰相交待的特案,也須走錄問的程序。任何重大的刑事案,若未經錄問,不可以判決;即使作出了判決,也不能生效;如果生效,則以司法官枉法論處。
說回阿梁案。在錄問的時候,阿梁翻供了。於是,本案啟動「移司別勘」的程序,由南康軍的另一個法院來重新審理。

檢法
因為史料匱乏,我們已無從知道別勘官重審阿梁案的細節。不過我們可以合理想象:由於刑訊合法存在,在重勘的過程中,阿梁大概又受到了刑訊,因此又認供服罪。第二次錄問時,阿梁便沒有喊冤。
那麼按照「鞫讞分司」的制度安排,阿梁案進入「檢法」的程序――全部卷宗送至南康軍的司法廳,由檢法官(通常由司法參軍擔任)根據卷宗記錄的犯罪事實,將一切適用的法律條文檢出來,並以他的法學專業參酌法意,闡明法理,擬定犯人的罪罰,並在擬法狀上簽名,以表示負責。
檢法官如果發現卷宗有疑點,有權也有責任提出駁正,若能駁正錯案,他將獲得獎賞;反過來,如果案情有疑,而檢法官未能駁正,則將與推勘官、錄問官一起受處分。
為保障檢法官的獨立性,法律要求檢法官與推勘官、錄問官之間決不能有親嫌關係,否則必須迴避;在結案之前,他們之間不可會面,也不可與其他法官相見:「諸被差鞫獄、錄問、檢法官吏,事未畢與監司及置司所在官吏相見,或錄問、檢法與鞫獄官吏相見者,各杖八十。」
這一「鞫讞分司」的制度,有點類似英美法系陪審團制度下的事實審與法律審相分離。美國開國元勛、憲法起草人之一漢密爾頓曾說過:「支持陪審團最強有力的論點,就是(這項制度)可以反(司法)腐敗。」宋人建立「鞫讞分司」的制度,也是旨在防止推勘官濫用權力:「獄司推鞠,法司檢斷,各有司存,所以防奸也」。
從司法專業化的角度來看,「鞫讞分司」也完全有必要。因為宋代立法頻繁,法律條文浩如煙海,比如北宋元v初年,「法令尤為繁多」,新修訂的「尚書六曹條貫」就有三千六百九十四冊,「敕令格式」有一千餘卷冊,「雖有官吏強力勤敏者,恐不能遍觀而詳覽」,因而,只有設置專業的檢法官,才可以做到準確地援法定罪。
就阿梁案而言,涉及的法律有:
1、《宋刑統・名例律》十惡條:「惡逆,謂毆及謀殺祖父母、父母,殺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姐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」;
2、《宋刑統・名例律》注云:「惡逆者,常赦不免,決不待時」;
3、《宋刑統・賊盜律》謀殺條:「諸謀殺周親尊長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,皆斬。犯奸而奸人殺其夫,所奸妻妾雖不知情,與同罪」;
4、《宋刑統・賊盜律》謀殺條:「諸謀殺人者,徒三年;已傷者,絞;已殺者,斬;從而加功者,絞;不加功者,流三千里。造意者雖不行仍為首」。
另外,由於南宋時期的司法審判往往優先適用編敕,阿梁案的檢法官肯定也檢出了相關敕文,只是具體是哪些敕文,因為史料限制,我們已不得而知。
這裡有兩點需要特別說明:其一,惡逆罪為「十惡不赦」之罪,受到的處罰重於一般謀殺罪:一般謀殺罪尚有機會獲得赦減刑責,惡逆罪則被排除在常赦的適用範圍之外。因此,如果阿梁參與謀殺親夫的行為被認定,那麼便是惡逆罪無疑,也必定會被判處死刑。
其二,《宋刑統・賊盜律》謀殺條還有一則附註:「犯奸而奸人殺其夫,謂妻妾與人奸通,而奸人殺其夫,謀而已殺、故殺、斗殺者,所奸妻妾雖不知情,與殺者同罪,謂所奸妻妾亦合絞。」若依此律,則即便阿梁沒有參與謀殺,也可以判絞刑。
不過,我們知道,《宋刑統》抄自《唐律疏議》,不少條款其實是存而不論的,特別在南宋時期,刑統的適用性就更低了。從一些判例來看,宋朝法官對於通姦謀殺案的處理,並非不管姦婦知不知情一概問以死罪,而是列為疑案奏讞。
如熙寧年間,邵武軍發生一起跟阿梁案近似的命案:「婦與人奸,謀殺其夫已定,夫因醉歸,奸者殺之。」若按《宋刑統》,姦婦當判絞刑。但邵武軍沒有援引刑統條款,而以法律適用有疑為由,呈送中央法司議法。大理寺認為,「婦謀殺為從」,是從犯,按律當判流刑。但刑部認為,「婦加功,罪應死」。所謂「加功」,是指有協同殺人的行為,包括為殺人者望風。按律,「從而加功者,絞」。換言之,在實際司法活動中,法司對通姦謀殺案當事女性的處罰,是看她到底有沒有「加功」的行為。
阿梁應該判什麼刑,也是要看她對葉勝殺程念二之預謀與行動是否知情,有沒有「加功」。那麼南康軍的司法官會怎麼判罪呢?
擬判
庭審、錄問、檢法之後,案子進入擬判的程序。擬判的司法官,照例是一個類似於合議庭或判決委員會的集體,通常由判官、推官組成,有時候司法參軍也可以擬判。擬畢的判決書再呈交州郡的首席法官太守審定、宣判。
宋朝實行連署判決制度:「諸案呈復,已得判押,並須以經由通判、職官籤押,方得行遣。」任何一起刑案的判決書都必須有太守、通判、判官、推官與錄事參軍的共同簽署,才可以生效,就好比英美陪審團制度下,陪審團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,必須是全體陪審員意見一致,裁決才能生效。
假如將來發現判決有誤,則所有在判決書上署名的司法官,都負連帶責任,這叫做「同職犯公坐」。我們去看宋人的公文,包括判決書,便會發現那些宋朝文書的落款處,必有一串簽名,簽名意味著行使職權,也意味著負責,比如大理寺集議詳斷疑案,「悉令著名,若刑名失錯,一例勘罰」。
既然簽名即負責,那麼在太守定判之前,所有需要署名的司法官當然都得有權對案子之判決作出獨立的審視。如果有人認為定判有誤(包括事實認定的錯誤、法律適用的錯誤),可以提出反對及駁正的意見,這叫做「當職官駁正」。
對判決持反對意見的司法官,也有權拒絕在判決書上簽名。南宋初,建康府發生一個案子:「民有刀傷盜桑者,盜投環死」,太守判小偷故殺之罪,處死刑。推官蕭之敏認為判決不當,「抗執不書」,便堅決不在判決書上署名。推官不簽名,判決書便無法生效。
認為判決不妥的司法官,如果未能駁正,而且基於種種原因不得不簽名,此時他還可以在簽名的同時,附註自己的保留意見,這叫做「議狀」。倘若以後證實案子有冤、判決有誤,在追究法官責任時,「議狀」的司法官可免問責。
如果所有需要署名的司法官都對判決沒有異議,都簽了名,便可以定判。依程序,定判后,法院需要向犯人宣讀判決書,問犯人是否服判。犯人若稱服判,案子才算結絕,上報路提刑司,等候提刑司的複核。犯人若稱冤翻供,則啟動「翻異別勘」程序。
南宋軍的司法官們究竟怎麼詳議阿粱的罪刑,我們已找不到記錄,根據現有史料可以推測:南康軍法官議刑的時候出現了爭議,有人認為阿梁是葉勝殺人的同謀,且有「加功」之舉,依法當判斬刑;也有人認為阿梁是從犯,並未「加功」。――這涉及怎麼評斷阿梁當時抱著孩子在門口站了半個時辰的舉動,是無意為之,還是替葉勝望風。由於存在爭論,案子最後作為疑案奏報中央法司定奪。
中央法司通過議法,給南康軍發來了「指揮」:判阿梁斬刑。
別勘
在宣判的時候,想不到阿梁再次喊冤了。根據「翻異別勘」的立法:「諸州大辟囚,或官員已結正而翻異,或其家屬稱冤者,並馬遞申提點刑獄司審察。朝廷矜悼愚民自陷刑辟,必不得已而後決,求所以生之之意,亦可謂盡矣。」犯人在宣判時翻供喊冤,必須暫停執行判決,快馬申報提刑司,由提刑司「差官別推」。
所以,阿梁案又從頭開始,再走一遍推勘、錄問、檢法、擬判的程序,阿梁再次認罪畫押。但是,程序走完之後,阿梁又一次翻異,於是又一次別勘。
這是「翻異別勘」的制度必然會產生的後果:被告人一次次翻供,司法機構只能一次次重組法庭,沒完沒了,一個案子審了幾年、十幾年,都無法完成終審。
為解決這一問題,宋政府對「翻異別勘」作出了次數限制。大致而言,北宋時期實行的是「有條件的三推制」,即被告人只有三次「翻異別勘」的機會,但在兩種情況下,被告人可以不受三次別勘的次數限制:一是被告人控告本案法官受賄枉法而枉斷其罪的;一是被告人聲稱其冤情有明確證據可證明的。
南宋時期從乾道七年(1171)起,實行「五推制」。所以,阿梁有五次「翻異別勘」的法定權利。但實際上,阿梁案「翻異別勘」的次數並不止五次。
大概第三次「翻異別勘」的時候,淳熙六年初(1179),南康軍換了長官,新任知軍就是朱熹。朱熹堅決認為阿梁應該「依元降指揮處斬施行」。所以他給孝宗皇帝上了一道札子,說:
「熹照對本軍阿梁之獄,節次審詞互有同異,須至依條再行推鞫。然以愚見,本人審詞雖非實情,然且只據其所通情理,亦不可恕,不必再行推鞫,盡如前後累勘所招,然後可殺也。蓋阿梁與葉勝私通,致葉勝因其夫病而手殺之,雖使阿梁全然不知殺害之情,究其所因,已絕人理。況已明知殺意,當時自合出門聲叫,或密投鄰里以求救援。今乃抱兒立於門外半時之久,以俟其夫之死。及見其夫之出,聞其夫之聲,知其事之不成,然後隨聲叫呼以求救,只此一節,其情蓋已灼然可見,不必同謀共殺,然後可置極典也。」
朱熹認為,葉勝殺程念二,阿梁顯然是知情的,而且站在門口把風,於情於理,都可謂罪無可恕。朱熹又說,判阿梁死刑,儘早執行,不但可「使奸凶之人不得以遷延倖免;亦以聳動群聽,使眾著於人倫之義」。這裡朱熹只強調情理與禮教,一字未提法律。實際的議法過程,當然不可能這樣。其實朱熹本人儘管嘴裡喊打喊殺,卻不能不按法律辦事――「須至依條再行推鞫」,因為阿梁又翻供了,依法,又得啟動「翻異別勘」的程序。他再厭惡阿梁,也不能罔顧程序,擅自判她死刑。
朱熹知南康軍時重修的白鹿洞書院淳熙八年(1181),朱熹改任「提舉浙東常平茶鹽公事」,離開南康軍。而此時,阿梁案還是未能結案,因為阿梁一次次認供,又一次次翻異,只能一次次別勘。
你或許要問,阿梁一個弱女子,難道就不怕刑訊嗎?一次次用刑,她又如何受得了?可是,宋政府對刑訊也有嚴格限制啊:一名嫌犯不管庭審多少次,刑訊最多只能三次;兩次刑訊之間須相隔二十日以上;刑訊只限用杖,杖笞的總數通計不得超過二百。也就是說,阿梁領受三次刑訊,或者受杖總數累計達到200下之後,便不可再對她用刑了。
轉眼到了淳熙十四年(1187),阿梁案已經審了九個年頭,阿梁一直「節次翻異,凡十差官勘鞫」,居然是前後十次「翻異別勘」。第十次別勘,法官還是維持死刑判決。但阿梁又臨刑喊冤,所以又進行第十一次「差官別推」。這一次,由江東提刑官耿延年親勘。
此時,葉勝已病死於獄中,阿梁盡翻前供,稱程念二元全系葉勝一人殺死,她事前完全不知情,也沒有跟他合謀。這一供詞「與前來十勘不同」。但葉勝已死,死無對證,無法驗證阿梁供詞的真實性。
最後,耿延年將勘得的案情上報中央法司,奏請御裁。中央法司經過議法,採納了刑部尚書葛的意見:「今若便以提刑司所勘為據,則十次所勘官吏皆合坐以失入之罪,干連者眾,以一人所見而易十次所勘,事亦可疑;若不以提刑司所勘為據,則又須別差官再勘,葉勝既以瘐死獄中,阿梁得以推託,淹延歲久,追逮及於無辜,委是有傷和氣。竊謂九年之獄,十官之勘,不為不詳矣,而猶有異同,則謂之疑獄可也。夫罪疑惟輕,則阿梁當貸死。」建議將阿梁案定為疑案,按「罪疑惟輕」的司法原則作出終審裁決。
淳熙十四年三月八日,宋孝宗下詔:「南康軍民婦阿梁特貸命,決脊杖二十,送二千裡外州軍編管。」脊杖二十下之後,送遠方州城,編入當地戶籍,監視居住。
這起「翻異別勘」達十一次之多、前前後後審了九年的刑事案,至此,終於以一種折中的方式結案。
余話
若以今日的標準來看,阿梁案的審結是有遺憾的,因為畢竟沒有按「疑罪從無」的原則,將阿梁釋放。但在800年前,宋人顯然無法做到「疑罪從無」。按宋人觀念,假如阿梁確為葉勝同謀,卻無罪釋放,那如何對得起冤死的程念二?但如果阿梁確為無辜,卻蒙冤被處死,又如何對得起這條死於刑刀的冤魂?權衡之下,「罪疑惟輕」不失為相對合理的選擇。
比起漫漫歷史長河中無數冤死的無辜小民,阿梁算是幸運的。沒有證據顯示阿梁是有勢力、有背景的人物,她就是一個默默無聞的尋常民婦,如果未發生這起「謀殺親夫」命案,她不會在歷史上留下任何痕迹,被史官記錄下姓氏(按宋人稱呼習慣,「阿梁」應該是她的姓氏,而不是名字)。她陷身於人命大案,最終卻得免一死,應該說,是宋人繁密的司法制度與「罪疑惟輕」的司法理念救了她一命。
拋開「以今律古」的苛求,我們不能不承認宋人的司法程序設計是非常周密的:一起重大刑事案的審判過程,被劃分為多個環節:推勘、錄問、檢法、擬判、連署判決書、當職官駁正、擬狀、宣判、翻異別勘、提刑司複核、疑獄奏讞……各個環節環環相扣,又彼此獨立,相互制衡。其設計之精巧,足讓人嘆為觀止。
但如此繁密的司法程序,只存在於兩宋。民國法學家徐道鄰先生在一篇考據宋代「鞫讞分司」制度的論文中說:
「元人入主中原只后,宋朝優良的司法制度,大被破壞,他們取消了大理寺,取消了律學,取消了刑法考試,取消了鞠讞分司和翻異移勘的制度(吳按:還取消了錄問制度)。明朝把元人趕走,但是承認了他們的專制政治(吳按:其實元朝的制度與其說是專制,不如說是粗疏)。所以恢復一些舊有的制度,而最不徹底的就是司法。清朝在這一點上,也完全接受了明朝的衣缽。所以有關宋朝的優良司法傳統,七百年來,知道的人不多。就是有人知道的,也不敢多講。這一篇短文的內容,本是施行了三百多年的一代要政,而說起來頗有點覺得像在談稀罕古董,真使人不勝浩嘆也。」
講述至此,你是不是也有點「不勝浩嘆」呢?